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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宗农田被毁两次 前后行为如何追责中间合金

发布时间:2023-02-14 19:47:21

一宗农田被毁两次 前后行为如何追责

问:甲承租A村一条面积为20亩的土数码沟,将其以30万元的价格出租给乙、丙二人用于回填建筑垃圾。乙、丙将该沟填埋后,甲又将该宗地租给A公司。A公司平整硬化了地面,建设了厂房。

国土部门发现后,以违法占地对A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。由于该宗地地类为基本农田,耕地破坏鉴定认定种植条件已遭外贸服装到严重破坏,国土部门遂将该鉴定书和对A公司的处罚卷宗移交公安机关,追究A公司的刑事责任。

目前,公安机关要求国土部门针对甲、乙、丙等人填埋垃圾的第一次破坏基本农田行为进行耕地破坏鉴定。此时,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人是甲、乙、丙等人,还是A公司?国土资源部门只针对A公司占地行为进行了处罚,那么在追究刑事责任时,应当追究哪一方的刑事责任?

另外,国土部门未发现第一次破坏耕地的行为,也未过滤器材作出相应处罚,但发现A公司违法占地建设后,立即进行了制止和查处,是否构成失职渎职?

戴先生

答:本案首先应明确什么是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。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是指,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、建房、建坟、挖砂、采石、采矿、取土、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破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行为。

依据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》第十七条的规定,可以明确填埋垃圾的乙、丙和建设厂房的A公司都是“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人”。且因该宗土地面积达到20亩,上述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涉嫌触犯《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二条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规定。但对乙、丙是否应移送追究刑事责任,还需进行耕地破坏鉴定。

那么,甲是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人吗?笔者认为不是。甲违反了《土地管理法》第七十三条,在明知乙、丙用于垃圾填埋的情况下,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。依据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》第三十条的规定,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,应当从重予以处罚。因该宗土地面积有20亩,甲某亦涉嫌触犯《刑法》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非法转让、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规定。国土部门应依法查处,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机顶盒责任。但其属于经济犯罪案件,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,不是破坏基本农田的直接行为人。

对于国土部门前期未发现倾倒垃圾行为,致使未作出查处,是否为失职渎职问题,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断。如果国土部门已按照巡查计划确定的时段、路线、频率巡查,对巡查时段、路线之外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未发现的,不应过度追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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